前不久读到一篇《若有敬畏之心,薄熙来夫妇安有今日》的文章,文章认为,薄氏夫妇犯罪给社会的教训是,必须“在国家、人民和法律面前保持一颗敬畏之心”。上至官员贪赃枉法,下至互联网虚拟社区上“大肆造谣诽谤”,都是因为自以为“永远不会出事”才胆大妄为,因此,要“坚决促成全体社会成员对法律的敬畏之心,反过来,巩固人们对公德与伦理的敬畏。”
姑且不论这样笼统的犯罪分析是不是在理,有一点是值得注意的,那就是,文章似乎对道德行为提出了一种尚未在国内引起重视的影响力量,那就是人的情绪(emotions)。人们一般认为,制度和理智对人的道德行为有约束和指导作用,只有依靠制度(法治)和理智(教育),才能在社会中对人的行为形成好的道德规范。但是,近十几年的道德心理学研究发现,人的道德行为同样受到情绪和本能的影响,而崇高、虔诚、敬畏这样的情绪有助于提升人的道德行为。但是,反过来说却不成立,因为即便能感受这些情绪的人,也照样会有不道德的行为,以为有了这些情绪就可以遏制、防止或杜绝不道德行为,是没有根据的。
人的情绪对行为的影响是短暂的,往往取决于一时一地的感受或冲动,因此既不稳定,也难以持久。人走进庄严肃穆的宗教殿堂、仰望星空天宇、目睹高山大川或江河奔流,敬畏和崇敬之情油然而生。但是,转过身走进饭肆酒楼、歌舞厅或其他声色、纵欲场所,便会有完全不同的情绪。人在官场或生意场上吆五喝六、呼风唤雨、逢场作戏的时候是不会有肃穆虔诚的敬畏之情的。
英国剑桥大学史奈尔教授(Simone Schnall)和新西兰梅西大学(Massey University)坎农教授(Peter R. Cannon)在《起作用的干净良心:情绪、自觉与道德》(The Clean Conscience at Work: Emotions, Intuitions and Morality)一文中指出,人身处的情境和环境对其社会行为有重要的情绪性影响,因此,一些心理学家对“伦理组织”(ethical organizations)和“伦理氛围”(ethical climates)的重视是非常必要的。这样的组织和氛围所起到的其实是制度的作用,它不排除情绪的作用,但并不认为人会无缘无故,或只凭主观意愿就能在任何环境中产生有助于道德行为的“崇高”(elevation)和“敬畏”(awe)情绪。
这两位心理学教授将“崇高”与“敬畏”并列是有道理的。敬畏中虽然有“畏”(害怕),但主要的因素是虔敬。敬畏又叫崇拜或崇敬,人不会也不应该像敬神、敬天地、敬自然那样敬法律。法律是人制定的,法律有善法,也有恶法。我们反对个人崇拜,是因为个人崇拜把人误当作了神,并对他盲目顺从。法律崇拜并不比个人崇拜更好一些。盲目崇拜现有的法律同样是一种非理性冲动,同样有害于人的自由价值选择和道德行为。
大多数人畏惧法律和遵守法规,并不知道为什么有那些法律,更谈不上对法律有什么爱或敬,事实上也不需要。法律是一种以惩罚为威慑力的规范力量。以法治来遏制官员的贪腐和一般人的犯罪,如果真的有效,有畏惧就可以了。既然他们的主体道德意识已经不起作用,又怎么能指望他们自己用“敬”的高尚情绪来自我约束呢?以为畏必须以敬为条件,或敬可以代替畏,其实都是自欺欺人和不切实际的幻想。
敬畏是一个与特别与宗教或精神感受有关的用语。在经典神学里,敬畏又叫“崇拜”(latria),专指对神的虔敬和敬仰,只有完美的造物主才配得上人类这种这种最高的精神崇敬。如果某个凡人冒充完美,自以为或被当作神来崇拜,那便成为僭越和亵渎,成为邪恶的个人崇拜。对天使、圣徒或其他卓越杰出人物的崇敬被称为“敬仰”(dulia),他们因为具有出众的美德或贡献而受到尊敬和颂扬,但不能当神来崇拜。
这一区别对于法律及其条文来说也是适用的。例如,对联合国的《人权宣言》,世人抱有尊敬,但并不崇拜,所以不同国家的人们会对它有不同的解释和运用。又例如,美国人对他们的宪法也是抱有尊敬,但不是崇拜,因此才会200多年来一面坚守这部宪法,一面又随着时代变化而对它有所谨慎修正。法律是由于它的正义和有效执行而被人尊敬的,同样,法治需要的是公正而持之以恒的实行,而不是对法律本身有情绪冲动的“敬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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