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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美国,许多因价值观分歧而引起的法律案件都能让人们看到个人良心与社会共善之间的关系。有这样一件引起美国法学界和伦理学界讨论的案件:新墨西哥州阿布奎基市(Albuquerque)有一家由夫妻俩经营的照相馆,叫爱琳照相馆。2006年的一天,有一名叫威罗克(Vanessa Willock)的客人要求店主到同性恋的婚礼上去照相,女店主爱琳·胡格宁(Elaine Huguenin)说:“我们不提供同性恋婚礼的照相服务,但还是谢谢你光顾。”威罗克于是向州里的人权委员会发出投诉,指控爱琳照相馆违反了平等对待顾客,包括同性恋者的法规。在听证时,男店主解释道,为同性恋者拍摄婚礼照会违反他们的宗教信仰,他们的宗教信仰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是,人权委员会没有接受这样的解释,并判处胡格宁夫妇支付威罗克的7000元律师诉讼费。胡格宁夫妇不服,2008年向新墨西哥州上诉法庭投告,法庭维持人权委员会的裁决。

  这个案件的双方都以良心来为自己的行为辩解,也都有支持他们的公众。支持胡格宁夫妇的人批评威罗克不该用良心自由来要求别人做她自认为是正确的事情。支持威罗克的人则批评胡格宁夫妇不该用良心自由在市场上歧视对待历史上一直遭受歧视的同性恋者。双方之间的争执最后是由法庭根据州里的法律裁决的。法庭陪审团的裁决显然没有把良心只是当作一件个人的事情,而是把良心与社会共善联系在一起。胡格宁夫妇的良心并没有错,但必须在民主的公共生活中为社会共善让路。在这个事件中的共善就是现在美国社会所主张的反对性别歧视。

  阿奎那(St. Thomas Aquinas)早在8个世纪前就已指出,共善是由多种不同的事情组成的(constat ex multis),包括“正义(公正)、德性、和平、平静、友谊、交流、共享”。这些也是法治的目标,如阿奎那所说,法是以共善为目标的理性条例,是由那些在政治群体中具有权威的人们所传播的。而且,在诸种共善中,有的应该比较优先。对阿奎那素有研究的学者科萨尔(Clifford Kossel)对此解释道,“群体的好秩序,能带来和平与平静的秩序,是人类法律的第一目标。它是基本的,没有这样的秩序,人类无法一起生活。”

  以今天的眼光来看,民主法治就是实现和维护这种群体好秩序的必要制度保障,它的作用不是要用强制消除不同意见和观点的办法来实现和谐,而是既要保护个人的言论权利(往往也被解释为良心权利),又不使这样的个人权利损害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和共善。这样的民主法治观念包含了一种对个人良心的社会性质的理解。

  良心并不只是一种辨别是非、判断对错的个人能力与行为,而且还是一种人与人互相联系的方式,因此,不能脱离一个人与他人的可能联系来了解他的良心。伦理学者戴尔海(Philippe Delhay)指出,与他人的联系其实早已包含在“良心”最早的意思里了,良心不只是一种直觉的情感或情绪,而且更是一种基于道德知识的,针对具体事情和境遇的实践性判断,更重要的是,“良心指的是一种由一些人分享的知识”。

  用单纯自由主义的民主观强调个人的“良心权利”,容易忘记或忽略良心其实一直是一种在人际分享的知识。费希尔(Robert K. Vischer)在《良心与共善》一书中指出,人的良心及是非、对错观念都受到来自外部的影响,一个人的良心是由于与他人有交往和互动,才变得清晰和明确起来的。正是由于一个人的良心具有社会性的一面,良心才对人的社会参与和行为具有指导的意义。良心所指导的不仅是他自己的个人行为,而且也是那些与他分享同一看法的其他人的行为。在这个意义上,良心把一个人与比他个人更大的存在群体联系到了一起,也使得良心对自己更有自信。

  在一个民主法治的制度中,政府没有压制公民良心的权力,因此,如在爱琳照相馆案件中那样,呈现对立的不是个人良心与政府权力的冲突,而是个人良心与某种集体良心的孰轻孰重。法律判决中由公民组成的陪审团,他们的良心理应优先于个人良心,不仅如此,由于法律是由民选的代表们制定的,所以也可以说法律表达的是大多数选民及其代表们的共同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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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贲

徐贲

290篇文章 3年前更新

美国加州圣玛利学院英文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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